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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地调办发〔2017〕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野外工作用车安全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野外工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野外工作用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野外工作用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直属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野外工作用车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野外工作用车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野外工作用车安全管理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直属单位野外工作用车部门对本部门野外工作用车安全管理负监管责任。
第六条 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野外工作用车安全管理负
直接管理责任。
驾驶员对所驾驶车辆安全行驶负责。
第七条 实行野外工作用车车况和驾驶员会审机制。由车辆管理部门负责,严格按照《野外工作交通安全技术条件会审表》的要求,对车辆车况、驾驶员安全技术条件进行审查、报备。
第八条 各直属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野外工作用车安全实行统一管理,严格监督车况及驾驶员会审等制度的落实。
第九条 乘车人应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局及本
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野外工作用车安全管理负有监督提醒责任。
第三章 野外工作车辆
第十条 野外工作车辆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满足野外工作区域对车辆特殊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二)车辆应具备有效的行驶证、年审合格证;
(三)车辆应具备有效的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
(四)应配备有效的野外通信、定位、导航、行车记录仪等装置;
(五)应经过专业机构对车况进行安全检测,并通过车况安全技术条件会审;
(六)因工作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租用车辆应签订《野外工作用车租车合同》,
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拟租用车辆应满足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款之要求;
(二)车辆出租方(或者车辆权属方)应具备相关运营资
质;
(三)车辆出租方应为所租车辆指派符合承租方要求的驾驶员;
(四)租赁车辆的项目组应取得本单位授权;
(五)所租用车辆在使用前应报本单位相关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野外工作车辆应建立以下安全技术台账:
(一)在野外工作期间车辆检查、维护、保养台账;
(二)行车记录台账;
(三)其他必须建立的台账。
第四章 野外工作车辆驾驶员
第十三条 车辆驾驶员应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局
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语言沟通无障碍;
(二)原则上年龄不超过 55 周岁、驾龄 5 年以上;
(三)应通过驾驶员安全技术条件会审;
(四)因工作需要的其他条件。
凡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野外工作车辆。
第十四条 聘用驾驶员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拟聘用驾驶员应满足第十三条之要求;
(二)所聘用驾驶员应报本单位相关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项目组、车辆管理部门应加强驾驶员职业道德教育,支持或者开展相关技能培训和交通安全知识学习。
第五章 野外安全行车
第十六条 野外工作车辆应合理安排用车时间、行车路
线,避免夜间、极端天气和危险路段等条件下的行车。
第十七条 野外工作车辆连续行驶 2 小时后驾驶员应停车
休息。严禁疲劳驾驶和酒后驾驶野外工作车辆;严禁非专职驾驶员驾驶野外工作车辆。
第十八条 在公路道路、城镇街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识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设定最高限速的道路,或者在没有公路道路的野外,应低速行驶。
第十九条 在无法避免夜间、极端天气和危险路段条件下行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夜间行车或者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行车,应低速行驶;
(二)在涉水、过桥、弯路或者在容易发生滑坡、崩塌、
泥石流路段行车,应注意观察,谨慎驾驶;
(三)在高原、沙漠、戈壁、草原行车,应严格控制车速,低速慢行;
(四)在自然条件恶劣、生存条件差的无人居住区域行车,应实行双车、双驾驶员制或者有随车陪同人员。
第二十条 野外工作车辆发生伤亡事故除按照法规规定
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外,应在 1 小时内向本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直属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在2 小时内向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在野外工作车辆安全管理、防止野外交通伤亡事故发生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直属单位和干部职工,由局给予奖励。各直属单位应对年度在野外工作车辆安全管理、防止野外交通伤亡事故发生方面做出成绩的干部职工、驾驶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因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人员伤亡或较大经济损失事故,负有直接或者间接责任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管理部门、用车责任部门、项目组,以及项目负责人及其项目组成员、车辆驾驶人、乘车人等,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处分。
第二十三条 野外工作车辆伤亡事故责任人处分按照干
部人事管理权限做出决定;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交由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词组的含义是:
(一)野外工作车辆:指各直属单位在野外工作中使用的机动车辆,包括单位自有车辆和租用车辆。
(二)车辆行驶记录:应包括车辆驾驶人、使用人、出发地、目的地、出发时间、到达时间等内容,行驶记录应由驾驶人、使用人双方签字确认。
(三)车况安全技术条件会审:包括车辆的发动机、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传动系、安全防护装置和车辆保险等技术会审。
(四)驾驶员安全技术条件会审:包括驾驶员的职业道德、年龄、驾龄、健康状况、驾驶技术等进行会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地质调查局人事教育部负责
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 年 11 月 14日印发的《中国地质调查局野外工作用车安全管理规定》(中地调办发〔2011〕73 号)同时废止。